津建筑(2014)1号
滨海新区建交局、各区(县)建委、集团(总)公司、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分包管理,维护本市建筑市场秩序,规范建设工程施工分包行为,我委制定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0一四年元月三日
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分包管理,维护本市建筑市场秩序,规范建设工程施工分包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建设工程施工分包活动以及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施工分包活动,是指企业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后,依法将其所承包建设工程中的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发包给其他建筑业企业完成的活动。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施工分包管理。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分包管理。
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招标范围内可以分包的专业工程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不得要求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承包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分包给指定单位,不得将分包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分包单位。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的分包行为进行审核确认和检查。
第六条 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的专业工程,其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总承包单位进行管理。
第七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在其承包范围内对施工活动负总责,并对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进度、专业承包单位和劳务分包单位的行为等实施全过程管理。
第八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与工程规模、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的项目管理机构,对施工活动实施管理。项目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资格和岗位证书,并与本单位具有劳动合同或社保关系。
第九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对需分包的专业工程在投标文件或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明确,未明确的不得分包。因设计变更增加特殊技术和工艺要求及专利保护的工程,经建设单位同意,可以分包。
第十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发包专业工程,应将分包工程的内容、数量及专业承包企业的资质、信誉、施工能力等向建设单位报告,经建设单位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一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可将其独立施工工程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单位。
第十二条专业承包企业应当对其承包的工程向施工总承包单位负责,并对工程质量、安全和进度等实施管理。
第十三条专业承包单位可以将其承接工程中适合专业化施工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单位,不得将其承包的专业工程再行分包。
第十四条劳务分包单位应当在其相应资质范围内承包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的劳务作业。劳务分包作业不得再分包。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严格审查施工分包队伍的企业资质和人员资格等情况,不符合规定的,不得同意其承担分包工程。监理过程中发现违法分包行为的,应当要求施工总承包单位或分包单位整改,并按照监理报告制度,向市或区、县建筑市场执法监察机构报告。
第十六条 分包工程的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依法签订施工分包合同,可以采用国家和本市制定的施工分包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七条 分包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经建设单位签章确认后,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施工队伍管理站负责外地进津建筑业企业施工分包合同的备案。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坐落在本辖区工程建设项目分包合同的备案。
第十八条 施工分包合同解除或者变更备案的,自解除或者变更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经建设单位签章确认后,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向原备案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施工分包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约定工程造价数额、调整因素、调整方法以及工程款拨付方式。
第二十条 施工分包合同履约过程中,发生工程量增减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调整;双方在合同中未作约定,且未达成补充协议的,应当按照本市有关建设工程计价依据予以调整。
第二十一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含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的专业工程承包单位)应当对专业工程和劳务分包工程每月进行一次清算,发、承包双方对完成工作量予以确认,并签订月度工程结算书并报送建设单位。
第二十二条 专业承包单位应对劳务分包工程每月进行一次清算,发、承包双方就已完成工作量进行确认,并签订月度工程结算书并报送施工总承包单位。
第二十三条 分包工程完工后,发、承包单位应当进行工程量核实,三十日内完成分包工程结算。分包工程结算书经建设单位确认后,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向项目所在地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施工分包活动的监督检查,重点对以下内容进行检查:
(一)分包单位资质等级;
(二)分包合同备案情况;
(三)现场项目管理机构和人员构成及上岗情况;
(四)专业分包工程(含劳务分包)月度结算和分包工程结算情况。
第二十五条 禁止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和劳务分包单位转包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转包工程:
(一)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和人员,未对分包工程的施工活动实施管理的;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项目部主要管理人员非本单位人员,或长期脱岗的。
第二十六条 禁止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和劳务分包单位违法分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
(一)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企业或者个人的;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合同文件中明确不得分包的专业工程进行分包的;
(三)专业承包单位将专业工程中非劳务作业部分再分包的;劳务分包单位将劳务作业再分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分包行为。
第二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分包合同纠纷或工程结算纠纷。
第二十八条 分包合同当事人双方在合同履约过程中出现纠纷或结算纠纷的,可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调解申请或投诉,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受理的投诉案件进行分类,并由相关部门协调:
(一)属于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市、区县清欠部门或农民工管理部门协调;
(二)属于合同签订不明确,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引发的纠纷,由合同管理部门调解;
(三)对施工总承包单位不按时与专业承包企业或劳务分包企业结算或拖延结算的,专业承包单位不按时与劳务分包企业结算或拖延结算的,由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或区县合同管理部门调解;
(四)对双方当事人不依法签订合同或不执行合同的,由市或区县建筑市场执法监察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 有关部门对分包合同纠纷和工程结算纠纷投诉,应当自承接案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鉴定调解或查处,并将结果反馈投诉人。
第三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在施工分包活动中的不良行为记入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系统,并依法公开和使用不良行为记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